集團發票互換 單次最高罰3萬

集團企業時常出現互借或互換統一發票情況,國稅局指出,依照統一發票辦法規定,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發票不能轉供他人使用,也不能和其他分支機構互換,單次最高可裁罰3萬元罰鍰,若企業多次未改正,國稅局將勒令停業。
 
 
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,營業人購買的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發的統一發票字軌號碼,皆不能轉供他人使用。若是業者提供他人使用,國稅局將會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,並且裁處新台幣3千元~3萬元罰鍰。業者若是屆期未改正或補辦,國稅局將按次處罰、可要求停止營業。
 
不過,業者若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,只要在未經檢舉前自動向國稅局報備實際使用情形,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可免受處罰。
 
官員舉例,曾有台南市一家母公司在2009年銷售貨物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改由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,經國稅局查獲、裁處罰鍰。母公司業者不服氣而提起行政救濟,認為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單一權利主體、不可分割,以同一法人人格名義開立發票應為合理範圍,但最後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。
 
根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顯示,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已規定企業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,應分別向稅局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,業者總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上已是不同的營業稅課稅主體,所以應個別開發票。
 
官員也提醒,除了總企業與分機構、子公司等互開發票以外,若業者漏開發票將同時觸犯逃漏稅和未給付他人憑證兩種刑責。
 
未給付憑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,按照查明認定總額處5%金額為行為罰、單次上限為罰鍰100萬元。企業涉及逃漏稅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,最高可裁處五倍漏稅額做為罰鍰金額。
 
在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下,當企業漏開發票時,稅局將依照漏稅額五倍罰鍰或漏開發票總額5%罰鍰擇重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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